|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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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加入时间:2008-10-6 14: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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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出租: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城市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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